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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行政机关在对行政许可进行撤销时,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不可随意、擅自撤销行政许可。
二、行政许可的设定方式
(一)经常性行政许可的设定经常性行政许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国务院以行政法规、有权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地方性法规来设定。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效力等级来确定,即上一个等级没有设定的,下一个等级才可以设定。
对于国务院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可以通过前述设定的优先原则所列方式解决的,经过报国务院批准的程序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二)非经常性行政许可的设定国务院可以以决定形式,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以规章形式设定非经常性行政许可。国务院设定非经常性行政许可的条件是:
1、尚未制定法律;
2、在有必要的时候;
3、实施后,除了临时行政许可事项以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定非经常性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条件是:
1、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2、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须立即实施行政许可;
3、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实施行政许可具体规定的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制定具体规定的规则有二:
1、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
2、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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