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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也就是说颁发“许可证和执照”引起的行政争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许可证和执照”的范围,学界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许可证和执照”只包括名称上是许可证和执照两种证照,如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
有的认为“许可证和执照”代表了整个许可制度,也就是凡是实质内容上属于需要行政许可方能享有一定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各种证照文件都包括在这一范围之内。行政许可行为是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长期以来因为没有行政许可立法,对行政许可的认识也不同,使得行政审判过程也产生了很大的分歧。行政许可法第二条把行政许可界定为“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同时在第七条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它在法律上明确了不仅许可证和执照颁发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且所有行政许可行为都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这实际上一方面扩展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一方面使得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条文进一步明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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